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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能退回劳务派遣人员?
添加时间:2020-03-30 作者:admin 点击数:
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能退回劳务派遣人员?北京劳务派遣公司为您做出解答。

实际用工单位因为疫情因素使得经营活动无法开展,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确诊患病人员、隔离观察人员、医学观察人员以及限制出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护对象)无法返岗工作,岗位出现空缺;异地返乡过节人员因政策限制无法返岗工作,岗位出现空缺

我们先来看看在法律上当出现哪些情形时实际用工单位可以将派遣员工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法律层面,《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部委规章层面,《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4.1)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1、我们先来分析《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当员工出现身体健康因素或工作能力因素无法执行或胜任其岗位工作,在已履行培训、调岗等前置程序后,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套入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中,当被派遣员工出现上述情形时,实际用工单位本也有权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相当于实际用工单位依据上述条文解除了与被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但在目前的特殊时期,因为人社部已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于被保护对象,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的道理,在目前,实际用工单位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但若被派遣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尽管目前此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但理论上实际用工单位可以此为据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2、接下来分析《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当实际用工单位出现该规定第十二条所述的三种情形时,即使被派遣员工属于被保护对象,实际用工单位也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这一点在人社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也有所体现,通知中陈述“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换言之,主管部门并非严格禁止企业裁员。因此,当实际用工单位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法与被派遣员工就变更用工事宜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需要执行“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面临“用工主体资格丧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情形时,法律上允许实际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究其原因,这是因为当实际用工单位已不再具备客观经济条件和法律用工条件使用被派遣员工时,用工关系的建立也无存在价值,更无法实现用工关系建立的目的。此时,法律上必须赋予实际用工单位一定的权利以终止这种难以维系的用工关系,以便于被派遣员工被退回后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为其另行安排新用工单位,实现其价值,维系其生存。

3、被保护对象因健康因素或出行因素暂无法前往实际用工单位履职的,如此时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关于该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届满的(例如双方约定劳务派遣公司将该派遣员工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工作一年,目前一年期限届满,而该派遣员工又属于被保护对象范围的),除实际用工单位此时不得将属于被保护对象的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外,该员工的派遣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职能部门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除实际用工单位出现客观经济条件和法律用工条件方面的重大变化外,不得退回该被派遣员工。

总结:在当前疫情防控防疫防治的紧要时刻,实际用工单位能否将员工退回,关键是看三个问题和一个要点。三个问题是:

1、实际用工单位要退回的员工是否属于被保护对象?

2、实际用工单位自身经营条件和用工条件能否维系和保持;

3、相关限制政策和防治措施何时可以解除。一个要点是:属于被派遣员工个人因素的,一般不允许退回(被保护对象以外的被派遣员工除外)。属于实际用工单位经营用工因素的,一般允许退回。